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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事关信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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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23 17:35: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征求《信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信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邮寄信函的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征集时间:7月21日—8月30日

传真号码:0376-6810676

电子邮箱:xyslfk@163.com

邮寄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1531号信阳市司法局行政立法科

邮编:464000

附件:1.《信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信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信阳市司法局

2023年7月20日




信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水质及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安全,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9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单位或者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通过储存、加压后经管道再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居民生活用水二次加压而设置的管道、泵房、水箱、阀门、水泵机组、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电控装置等设施。不包括消防、再生水、直饮水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建设、统一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供水。鼓励开展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推行智能化管理,保障供水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二次供水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及供水水质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制度以及二次供水价格的指导、核定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价格的监管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应急、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  

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县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地方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推动本市、县行政区域内供水及其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或者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的合理需求。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能够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的,不得另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建设和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保障措施。

第九条 新建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卫生、安全防范的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

建设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必要性技术论证,保障水质达标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运行安全,依照经济合理标准确定二次供水方式。推广使用先进的安防技术,落实防淹、防断电等措施,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技防、物防措施,实施封闭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防倒流污染装置并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全面开展排查,组织编制改造计划,筹措改造资金,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造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等并依法组织验收。

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未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竣工验收的、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可将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业务委托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时移交配套设施,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逐步适度调整供水价格予以弥补。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三)定期巡检,保障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及时抢修;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记录归档;

(四)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处理管理范围内居民关于供水服务事项的投诉;  

(七)按规定办理卫生健康部门审发的《卫生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上岗前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应急管理,制定应急预案,预案内容包括管道爆裂及二次供水设施突发事件造成的停水,因气候、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等造成二次供水设施损坏引发的停水事件、水质污染事件等社会影响重大的供水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管理单位应和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制定应急联动措施,开展相应的联合演练活动和培训工作,一旦发生意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第一时间通知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并采取应急措施,协助管理单位开展应急抢修。

第二十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二次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由于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服务到户。

已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住宅小区,注册水表(含水表)以前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损坏或者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二次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四章 水质及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方案,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开展供水卫生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卫生安全风险。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水质进行监督监测,监督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二次供水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调查原因,直至水箱出水完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计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费用由提出异议的用户承担;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二次供水水质检查。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设施维护管理、水质水压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异常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处理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将自建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居民和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水质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信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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